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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2006-4-3 10:38:54 浏览: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34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称代理报检单位)依法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工作,负责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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