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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作者: 来源: 责任编辑: 更新日期:2006-4-3 10:32:26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 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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