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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报关员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对本企业负责, 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 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 清楚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应按时到场,负责搬移货物、 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纳所报进出口货物的各项税费的手续、海关罚款手续和销案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六)协助本企业完整保存各种原始报关单证、票据、 函电等资料;
(七)参加海关召集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或培训;
(八)承担海关规定报关员办理的与报关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报关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吊销其报关员证件,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一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的, 海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内不参加年审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四)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处以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报关员对海关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 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实施。 其他有关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